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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研究
        《民法典》中的诚信原则
        • 发布日期:2020/11/20 10:07:19
        • 阅读量:40115
        • 来源:信用中国
        • 专栏:信用研究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首部民法典,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进程中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大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的颁布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切实维护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一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人民民事权利的保护法典,分为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加上附则,共1260条,确立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和绿色原则等基本原则,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民法典施行后,现行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九部民事单行法同时废止。

          涉及信用的条款虽然不多,但总算在一部重要法律中有了信用的一席之地。我们把信用和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的内容抽了出来,供大家参考。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编 人格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同时适用隐私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收集、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收集、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收集、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自然人可以向信息控制者依法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控制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控制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实施的行为;

          (二)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不得泄露、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收集者、控制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照规定告知被收集者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一编 总 则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九十九条 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